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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營可以是反競爭行為



聯營可以是違反第一行為守則1(下稱《第一守則》)的行為,假如它的目的或效果是損害競爭。這是自2015年12月14日開始全部實施的《競爭條例》(香港法例第619章)適用的果效。


聯營包涵了廣泛範圍的業務實體之間的合作安排。對第一守則而言,它們是協議。假如歐盟法院對《歐洲聯盟運作方式條約》第101條(1)款 (該款和本地的第一行為守則相近)的司法意見可以作為指引的話,《協議》不一定要有法律約束力纔算,只要有一致的意志就成2


聯營多是橫向協議,但也有縱向協議。橫向協議是指那些兩個(或以上)在生產或分銷鏈同一層面營運的現有或潛在競爭對手之間所訂立的協議3。縱向協議則是指那些就協議的目的而言在生產或分銷鏈不同層面營運的業務實體之間所訂立的協議4。聯營生產、聯合投標、聯合銷售、分銷及行銷都是聯營的一些例子。


若想避免聯營觸犯第一守則,最簡單的選擇是以合併方式實行聯營5。在此,合併是指聯營商號在持久的基礎上,執行自主經濟實體的所有職能6。縱使聯營會

害競爭,若是能提升整體經濟效率,則也可獲豁除第一守則的適用7。所以,規劃聯營的時候就必須多一重考慮了。



腳註:

1“第一行為守則”是指《競爭條例》(香港法例第619章)第6條(1)款所施行的禁止。

2Bayer訴 Commission, (case T-41/96) [2000] ECR II-3383第69段.

3 競爭委員會, 《第一行為守則指引》,2015年7月15日,第6.2段。

4同上,第6.5段。

5《競爭條例》附表1第4條。

6《競爭條例》第2(1)條及附表7第3(4)條。

7《競爭條例》附表1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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